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9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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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健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調解期日、準備程序均無故未到,致司法程序耗費,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案發時已高齡77歲,遭被告強制喚醒,導致重鬱症再度復發,至今仍常恐懼而半夜驚醒,被告至今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再查鈞院相類判決刑度均在拘役10日至徒刑2月間,原審未具體說明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之具體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量刑不當之處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另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均為原審量刑時在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有所審酌,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相類判決刑度均在拘役10日至徒刑2月間,原審未具體說明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具體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然個案犯罪事實本有不同,法官於個案量刑之裁量判斷自有差異,要不得將其他同屬侵入住宅罪案件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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