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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古政國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聲明上訴狀中勾選全部上訴,上訴事由為:「因不服判決,特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又提出刑事合併聲請狀意旨略以:就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執行等語,故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至於被告聲請就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執行部分,如有符合定刑之規定,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所為桃園市○鎮區○○街0號,本院依上開各該址傳喚被告,其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
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13年4月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件:112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訊據被告古政國固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上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5116ng/mL、56326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末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刑1);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罪刑2);
罪刑1、2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罪刑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刑2為詐欺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前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政國經傳未到,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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