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20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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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麒(原名蕭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富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富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傷害罪,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鄭上仁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韓113請上117字第1139026750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卷第1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就本案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處處與他人言判處太輕,實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等語,亦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5-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就本案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處處與他人言判處太輕,實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等情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棍棒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僅因口角衝突,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犯後之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犯罪,直到原審準備程序庭期始願坦承犯罪,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再次否認犯罪,且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齟齬而即持棍棒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麒(原名蕭興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富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富麒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棍棒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現仍藏於被告住處而未遺失(見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8號
被 告 蕭富麒(原名蕭興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麒(原名蕭興龍)與鄭上仁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蕭富麒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與鄭上仁起口角,蕭富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攻擊鄭上仁之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案經鄭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蕭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鄭上仁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鄭上仁之胞兄鄭文永(已歿,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衝突,並持警棍防身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鄭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警棍毆 打其頭、手,而受有傷害。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警棍毆 打證人鄭上仁之事實。
⒋ 證人即在場友人邱垂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警棍毆傷證人鄭上仁之事實。
⒌ ⑴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⑵傷勢照片 證人鄭上仁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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