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22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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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文媛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告訴人已經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以及被告曾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度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告訴人已經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以及被告曾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度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洗卸水凝乳」1條、「園之味果汁葡萄」1瓶、「蝦肉紅油抄手-鼎泰豐」2盒、「麝香綠葡萄托盒」2盒、「現流白蝦」1包(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25元)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為避免行經賣場出口之防盜感應門時引發警鈴,遂佯裝為未消費之顧客企圖自賣場入口處離去。
惟經家樂福賣場之安全助理劉文曜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文媛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進入賣場時忘記推手推車,但是因為我生病,看到人家拿東西就跟著拿,可是東西一直掉在地上,所以我就將東西放在包包內,後來我走出賣場是要去推手推車等語。
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始下手行竊,並提出記載其「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09年9月10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3年,且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惟又註明「詳盡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尚待安排,且缺乏客觀之第三方資訊參考」,則被告是否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實屬有疑。
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先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後,再佯裝為未消費之顧客企圖自賣場入口離開,其目的顯然係為避免行經賣場出口之防盜感應門時,因竊取之商品未消磁而引發警鈴,致其行竊之事遭人發覺,故綜觀被告之行竊模式,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應尚能明辨瞭解,是被告辯稱其因患病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應不足採信。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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