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24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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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賢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戴賢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我覺得判太重了,因此我只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跟本案於差不多時間所為之竊盜案件,手法也跟本案差不多,但都只有遭判處拘役刑,本案縱使為未遂也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均依累犯加重,復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除論累犯加重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趙哲毅達成和解或調解,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慶華之損害,有桃園市國光慈善功德會捐贈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參之被告未論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至111年間即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並均經判處拘役刑,惟仍未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有何悔悟、改進之心,且於案發1年多後始賠償告訴人鄭慶華,自難以告訴人鄭慶華已獲得賠償,而為輕判被告之事由,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慶華新臺幣600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惟被告已於本院宣判前1日將竊取之現金賠償告訴人鄭慶華,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鄭慶華之上開賠償金額,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賢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1427、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賢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線(含鋁片)、鐵片各壹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應更正為「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應更正為「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300元得手」外(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有3,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46頁】、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40頁】,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300元之香油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戴賢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故意,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竊盜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除上開論累犯加重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竊取香油錢分別為新臺幣300元、3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尼龍線(含鋁片)、鐵片各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戴賢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毒品罪刑(下稱後案),於109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9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藝街(報告書誤載為藝文街)之百年福德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尼龍線綁上黏貼雙面膠鋁片為作案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欲以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惟行竊之際,適有參拜民眾進入該廟內,旋即將前揭作案工具棄置在香油錢箱內,逃逸現場而未遂。
嗣因該廟管理員趙哲毅於111年8月22日開啟該香油錢箱,發現有前揭作案工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案件)。
㈡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上黏貼雙面膠鐵片為作案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以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嗣因該廟管理員鄭慶華於111年10月21日開啟該香油錢箱,發現有前揭作案工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案件,此部分事實鄭慶華未提出告訴)。
㈢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上黏貼雙面膠鐵片為作案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以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
嗣因該廟管理員鄭慶華於111年10月24日開啟該香油錢箱,發現與其於同年月22日所清點之金額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案件,此部分事實鄭慶華提出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告、鄭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賢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趙哲毅於警詢中證述。
㈢扣案之尼龍線(含鋁片)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案件)。
㈣證人鄭慶華於警詢中證述。
㈤扣案之鐵片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案件)。
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案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之尼龍線(含鋁片)、鐵片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2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屢犯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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