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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瑜
陳佳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佳聖刑之部分撤銷。
陳佳聖就前項撤銷部分,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關於共同正犯、數罪併罰之說明)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內容,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至告訴人李佳音雖於書狀中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等人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然如前所述,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僅得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審查其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而無從探究被告2人所涉罪名是否有誤,於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瑜、陳佳聖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其等於偵查中曾試圖脫免罪責、掩蓋被告等人預謀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害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2人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造成之精神、身體上創傷,實難收儆懲之效,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佳聖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部分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佳聖部分⒈被告陳佳聖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認其犯聚眾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經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至第113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業已踐行該等書證之調查程序,得以認定。
是被告陳佳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
而被告陳佳聖前所執行完畢之犯罪事實,係與多人聚眾在場助勢,於本案所犯則為在公共場所與多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等舉動,其犯罪型態容有相類之處,足認被告陳佳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較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此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行科刑辯論(惟經本院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詳後述),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予認定被告陳佳聖為累犯,即有不當,檢察官主張被告陳佳聖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聖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佳聖因被告趙子瑜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攔阻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下車後,再推由被告趙子瑜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佳聖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分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佳聖已獲告訴人諒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陳佳聖之素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趙子瑜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趙子瑜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就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趙子瑜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被告趙子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各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陳佳聖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766 號、112 年度偵字第26499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挫傷、左後側頭皮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表淺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外耳挫擦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趙子瑜、陳佳聖及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趙子瑜、陳佳聖及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攔阻之方式,使告訴人李佳音停車,復其等再以拍打車窗、拉扯車門命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更推由被告趙子瑜以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記載之傷害,是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趙子瑜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被告趙子瑜找被告陳佳聖及其他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攔阻告訴人之車輛,復由被告趙子瑜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記載之傷害,被告趙子瑜、陳佳聖2 人法紀觀念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趙子瑜、陳佳聖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再兼衡被告趙子瑜、陳佳聖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趙子瑜、告訴人李佳音於本院審理時所遞書狀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酒瓶1 個,雖為供被告實施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玻璃酒瓶為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玻璃酒瓶僅係日常裝載酒類液體所用,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㈥末雖告訴人以書狀主張被告趙子瑜、陳佳聖之行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等語,但因重傷害未遂罪之成立,必須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本案起因被告趙子瑜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因工作事情存有糾紛所致,尚非有何重大仇怨,況若被告趙子瑜確有意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感、一肢、生殖機能,或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蒙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被告本應持或攜帶其他銳器攻擊告訴人,但其本案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器具僅係玻璃酒瓶,復無其餘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則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傷害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趙子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子瑜因與李佳音發生齟齬,趙子瑜竟與其男友陳佳聖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佳聖等8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路尾隨李佳音所駕駛之車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巷口前,陳佳聖所駕駛之B車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李佳音所駕駛車輛行徑路線,陳佳聖等8人下車後分持棍棒拍打車窗、拉扯車門命李佳音下車,使李佳音行無義務之事。
待李佳音下車後,陳佳聖等8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推由趙子瑜手持玻璃酒瓶毆打李佳音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嗣李佳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在道路上要求告訴人下車,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佳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B車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徑路線,被告趙子瑜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事項同上。
4 證人洪梓銨於警詢之證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出租單、誠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佳聖向證人洪梓銨借用A、B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陳佳聖有駕駛B車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徑路線,被告趙子瑜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111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上開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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