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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盧德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審理時表示:原審量刑判太重了,僅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詳原判決相關所載。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有附表一所示執行觀察、勒戒紀錄,亦有附表二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因刑事處遇而習得教訓,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實應重懲,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量刑已給予被告相當之寬典,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裁判時間 裁判之法院、案號 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間 1 96年5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 96年6月25日至96年8月14日 2 111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裁判時間 裁判之法院、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00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 2 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3 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4 112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5 113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6 113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7 113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8 113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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