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3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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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簡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1頁、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覺得判太重進而上訴等語。
 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許鴻呈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變速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前揭變速箱1組變賣回收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許鴻呈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竊盜犯行。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濟情況、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上訴所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來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9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認本案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
 法官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箱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鴻呈所有之變速箱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95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許鴻呈放置該處之變速箱1組(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逃逸。
二、案經許鴻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變速箱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鴻呈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騎樓行竊,將竊得變速箱以機車載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變速箱,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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