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5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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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相錡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處理,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有調解意願,希望從輕處理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調解請求,嗣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讓被告獲得較輕的刑度,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屆期2期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45、51、61頁),上開事項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自行購得交通工具,竟任意侵占因工作向告訴人借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該車,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案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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