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61,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30006296號函及所附警員徐雅珉職務報告、證人徐雅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有一處監視器畫面就懷疑我本人涉案,但依該監視器畫面,我從褲子右邊口袋取用手機使用並放回,有低頭一秒左右,但我的右手一直都在畫面內,並沒有對車輛後方進行破壞;

車主沒有提供他行車紀錄器最後停車時間的畫面,證明他原本行車紀錄器功能正常,我沒有做這件事,主張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右肩下沉並以右手伸向本案車輛後側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

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同一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供稱:我當時是要去牽車,本案車輛後方機車是我的,我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僅提出相同地點、其他角度(然非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61頁、第97頁)。

基此,堪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以右手伸向本案車輛後側之舉,上開被告提出之事證則難認與本案相關,無法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承辦警員徐雅珉出具職務報告稱:警方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調閱周遭監視器,針對本案車輛停放時間過濾行經犯罪地點之人、車,僅被告行跡可疑且無故於此逗留而涉有重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

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警員徐雅珉,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表示本案車輛停放二週,因此警方調閱112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僅有被告接近本案車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停放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該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車尾中繼線遭剪斷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證於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時起至告訴人發現其行車紀錄器之車尾中繼線遭剪斷時止,除被告以外,應無其他人員涉案之可能。

㈢證人徐雅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提供他停車後的照片,他當下那個線(指上述行車紀錄器之車尾中繼線)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

而依卷附本案車輛照片所顯示,上述行車紀錄器車尾中繼線於112年5月1日並無切斷情形,於112年5月15日已斷為兩截,且斷裂處為平整切口(見偵字卷第29頁),足認其斷裂並非自然風化造成,可見於上述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期間,上述行車紀錄器車尾中繼線確遭他人以不明工具剪斷,因而不堪使用。

再佐以前所認定被告曾以右手伸向本案車輛後側、無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員可能涉案各節,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不詳工具剪斷上述行車紀錄器車尾中繼線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物所有人即告訴人等事實,得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主張否認犯罪,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說明就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不詳工具剪斷張良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行車紀錄器之中繼線,致使該等設備因此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良豪。
二、案經蔡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112年5月1日16時59分許接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車尾有彎腰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忘記了,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於下車後,將右手伸向上開車輛後方車牌處,身體彎腰並轉向該處,嗣於同日17時3分許,即騎乘其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51-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良豪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5月1日13時23分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放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該部自小客貨車,嗣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發現行車記錄器之車尾中繼線遭剪斷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自下車後,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後方車牌處,停留時間長達近4分鐘之久(16時59分33秒至17時3分35秒許),方騎乘其機車駛離破壞現場;
且擷取照片中被告彎腰之高度,與上開車輛後方所架設行車記錄器中繼線位置之高度(即車牌處)相當(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其有伸手從右邊口袋內拿出某物品後,再將右手伸向該車後方車牌處,嗣將身體轉向車牌處之情(見偵卷第52頁)。
可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車輛上行車記錄器之車尾中繼線,以不明工具剪斷,造成該行車記錄器之車尾中繼線之斷裂處有平整之切口,此有該處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車記錄器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忘記了、伊不清楚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依檔名A04_00000000000000檔案及卷31頁編號7截圖之原影像檔案所示,你於畫面時間16:59:33,伸手從你右邊口袋拿出某物品後,將右手伸向張良豪車輛後方車牌處,身體並轉向該處,約1秒鐘,你當時在做什麼?)我當時是要去牽車,張良豪車輛後方的白色機車是我的,我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頁),衡以被告既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日,有將其機車停放於張良豪之汽車後方,並前往告訴人車輛後方牽車等情事,卻對於當日究竟為何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彎腰至車牌高度,伸手從右邊口袋拿出某物品,乃至於駐足長達4分鐘之久乙事,均推說不復記憶或不清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在其公司宿舍前毀損告訴人車尾行車記錄器之中繼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而一再辯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可見其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