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8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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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7至18、4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當眾侮辱告訴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衝突原因、被告有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不願亦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然查,被告僅因工作理念不合,隨意謾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之情境脈絡,告訴人為員工,被告為雇主,其等因告訴人之工作表現及彼此之言行,於告訴人向被告領薪時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自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該等話語帶有性貶抑,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領域有何正面之助益,是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就其本案犯行,坦認在案(見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有到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調解之意願,嗣未出席原審安排之調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51頁;

桃簡字卷,第27至29頁;

簡上字卷,第46頁),自難因其等未能調(和)解成立,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不願亦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為量刑之所據,尚屬允當。

㈡原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衝突原因、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節)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旭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莊旭東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理由抗辯。
惟被告自承是因為告訴人林佑輝拿了工錢還不走,火氣大才罵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罵告訴人之意思。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豈會不知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合當眾罵告訴人「幹你娘」,將使告訴人受有遭輕視、貶低、受辱之感,並使旁觀者對告訴人產生各種負面評價,進而貶損告訴人名譽。
故被告辯稱其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當眾侮辱告訴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衝突原因、被告有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不願亦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莊旭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旭東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與員工林佑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林佑輝,足以貶損林佑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佑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旭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佑輝應徵做水電技工,但伊發現告訴人完全不會做,可是伊還是讓告訴人做,當天中午伊叫告訴人拉電線,告訴人很不高興,把電線用丟的,伊就請告訴人不要做了,請告訴人下來1樓,然後伊拿1天薪水給告訴人,但薪水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不走就站著,在那邊瞪伊,然後伊整個就火氣大就罵了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佑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該錄影檔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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