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92,2024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19-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陳艷翠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陳艷翠達成調解,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關於犯後態度之情節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民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噴漆噴撒「林家正騙錢不還」、「被關是活該」、「林家正是林家的悲哀」等文字於告訴人住家外牆、大門、地板上,致令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衡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艷翠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簡上卷第144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5號之10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持噴漆噴撒「林家正騙錢不還」、「被關是活該」、「林家正是林家的悲哀」等文字於告訴人住家外牆、大門、地板上,致令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此方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精神上壓力,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鬱症之精神疾患及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噴漆,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噴漆係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45號
被 告 張勝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5之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博因與陳艷翠之繼子林家正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至陳艷翠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外,持黑色噴漆朝該處大門、牆壁及地板噴灑「林家正騙錢不還」、「被關是活該」、「林家正是林家的悲哀」等字樣,致該處大門、牆壁及地板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艷翠。
二、案經陳艷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供佐參。
查依據告訴人所述及觀之現場照片,被告所噴灑內容悉數係對林家正此人之指責,並未有何以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律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