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抗,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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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詩媛(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同時將聲明本案及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案件(抗告狀誤載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經與抗告人確認後逕予更正)之上訴狀遞狀予本院,並未逾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請准予聲明上訴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5」,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53頁),上開判決於113年3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因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4月9日(星期二,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4號全卷,固有被告113年4月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內容僅陳明:「上訴人不服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判決…理由及證據之後一起補上」等語,有前開另案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被告所述同時遞出本案及另案聲明上訴狀之情形,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至43頁),是被告容有誤會。

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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