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附民,2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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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王瑞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檢察官固於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受詐騙之經過,惟此部分係於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審結112年度簡字第268號案件後,始於113年1月2日併辦至本院,且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桃院增刑德112簡268字第1130000821號函退併辦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在案等情,經調閱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卷宗屬實,是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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