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0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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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承洋(原名蔡銘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洋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6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尚屬單純,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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