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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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灝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灝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72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

然受刑人前兩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及同年10月,距離本次犯行已有長達7年時間,此7年間未有任何酒駕不良紀錄,顯見105年之兩次易科罰金確實使受刑人受警惕,且中間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法律,有知法守法;

又受刑人目前有1名子女大學在學中,家裡尚有2位年邁雙親,父親已屆83歲,曾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並領有輕度障礙手冊,母親已屆76歲,患有心臟相關疾病,受刑人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支出及照護雙親等;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讓受刑人能以繳納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入監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72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指定之民國113年04月01日到庭後,因受刑人陳述欲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承上,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等事項,並由受刑人完整表達其意見及衡酌其113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內容後,執行檢察官審核認為:受刑人於本案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

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

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上檢察官審核意見及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可憑。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先前兩次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未能深自反省,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意識,本次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亦徵受刑人漠視法律誡命之心態,是受刑人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受刑人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行為,仍一再發生,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且檢察官所踐行之上開裁量程序,確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要求相符,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受刑人所稱前兩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時隔7年,然此均經檢察官審核,且仍無法動搖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則受刑人執以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所稱其有1名子女目前大學在學中,家中尚有2位年邁雙親,父親已屆83歲,曾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並領有輕度障礙手冊,母親已屆76歲,患有心臟相關疾病,受刑人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支出及照護雙親等情節,均僅屬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工作、生活因素,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況且,因犯罪而受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確實珍惜自身能回饋社會之能力及機會,明白自己對於家庭支援之重要性,則受刑人當應更潔身自愛,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非期待犯罪後尚得以此作為爭取易科罰金機會之理由。

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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