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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宏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宏先前未到庭,係因未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且自警詢時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搬往臺北市萬華區,聲請人並無逃亡情事,係因案件甚久無進展而疏未陳報變更住居所,平常不住戶籍地之家人亦未曾轉知有領得本案傳票,更未曾告知聲請人有遭拘提之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接獲派出所電話通知即主動前往派出所,且於同日上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並無逃避司法之意。
聲請人現有確保得悉開庭通知之管道,羈押原因已消滅,請准予撤銷羈押,若法院認羈押原因仍在,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因聲請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應仍存在,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難謂有據。
然若使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是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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