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杰
具 保 人 鍾玫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玫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玫婷因受刑人鄭家杰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各1紙、桃園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