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2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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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泊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113年度執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泊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泊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時間間隔相近,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 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687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3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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