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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邱永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執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樂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ㄧ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樂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如附件「受刑人李永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復、其犯罪罪質及類型不同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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