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2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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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博鈞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8月29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3 112/08/05 111/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 判決日期 112/07/19 112/08/24 112/08/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2/10/17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81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2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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