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3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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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銘輝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5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條例 毒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05.24 112.04.22 112.03.01 偵查(自訴)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3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同下 同下 同下 案 號 同下 同下 同下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1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05日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8月08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毒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05.29 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同下 同下 案 號 同下 同下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8日 113年02月2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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