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4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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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淞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淞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淞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同或相似,且犯罪時間分布在110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古淞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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