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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富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富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富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8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1年6月+6月=2年7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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