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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與家庭聯繫因素薄弱,當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13年3月26日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為警拘提到案,並於111年9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嗣於同年11月30日即未再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拘票、訊問筆錄、點名單(111年度偵字第38853號卷,第159至162、189、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存有規避刑罰之心態,復參酌被告尚有因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對其他被害人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而遭另案起訴,足認被告客觀上逃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畏罪逃亡之動機更添升高,再參以本案被告部分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係遭詐騙,且牽連程度甚淺,無從由被告承擔「韓韓」之責任云云,然上開指摘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自須待證據調查後始能釐清,原處分基於現存卷證將前情納入斟酌,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率認有何顯然違誤。
另被告所舉無法履行另案之和解條件乙情,尚非本院審理被告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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