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62,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仲廷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月、1年2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是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至倘聲請人仍認需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