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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希望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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