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78,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受 刑 人 馮怡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

再者,執行判決係由為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執行事項係屬檢察官職權,法院並無決定「合併執行」之權限。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且本院亦無決定如何執行之權限,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