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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楊祐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故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同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楊祐承不依上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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