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95,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陳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聲 請 人

被 告 吳旻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吳旻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聲 請 人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孝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翰略以:請給予被告陳翰交保之機會,被告陳翰開庭均會準時到庭等語。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略以:本案證人部分均已進行交互詰問,且本案起因乃係黑吃黑追討款項,與一般強盜有別,請給予被告陳翰交保,被告陳翰日後均會準時到庭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略以:請給予被告吳旻修交保之機會,被告吳旻修會隨傳隨到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哲略以:請給予被告吳旻修交保之機會,被告吳旻哲會隨傳隨到等語。

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德恩律師略以:本案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本案並非無其他替代手段,如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等,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給予被告吳旻修、吳旻哲交保等語。

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宗略以:請給予被告林孝宗交保的機會,被告林孝宗不會逃亡,且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

被告林孝宗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被告4人,被告4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則均僅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林孝宗於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表示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

被告林孝宗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4人所涉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本為人性,此由被告4人經起訴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於準備程序及被告林孝宗於113年3月22日具狀之供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即可見得,且依被告陳翰於偵訊時之供詞及其與被告林孝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翰、林孝宗為警查獲後,被告陳翰仍教導被告林孝宗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然因被告陳翰事後知悉警方已掌握一定證據而作罷,可見被告4人均可預見其所涉之罪倘經法院判決,將面臨相當之刑期;

並考量被告4人為本案之手段、對社會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對法律服從性為低,亦難期待其等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畢,被告4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自113年4月30日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聲請人等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所述,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等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