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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吳姿嫻
被 告 廖育豪
吳鳴邦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予聲請人吳姿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涉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案之1佰萬元,係本件告訴人林忠榮自聲請人吳姿嫻手中取得之贓款2,207,000元,復由被告3人以本案詐欺行為取得後,經警員於被告吳鳴邦住所扣得上開款項,有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卷111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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