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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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凱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凱崴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各異,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不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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