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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孟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孟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孟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3月8日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2次所犯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之型態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在前案遭查獲後數月,再次罔顧法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見為從輕裁量,犯罪畢竟未造成他人法益受損,故不宜給予過長自由刑處遇,以鼓勵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3日 107、108年間某日至110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2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2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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