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1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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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達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及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蔡達文之刑事聲請狀狀尾記載「桃園地院公鑒」,是依受刑人之書狀之意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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