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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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思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

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若此類犯罪行為(甲罪)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他罪(乙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日,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者,若乙罪與其他罪(丙罪)具有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者,此時因甲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與他罪(乙、丙罪)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然受刑人均無故未出席,致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一部分行為發生之始,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8月1日前,然其犯罪行為持續至111年8月19日方告終了,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終了時點,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後,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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