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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修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修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修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9頁),已合定刑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唐修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判決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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