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1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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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守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

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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