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5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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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靂生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1、2部分,分別更正為「110/11/15前某時」「110/10/23」;判決日期欄編號1、2部分,分別更正為「112/05/26」「112/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V」),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就有關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尚屬單純,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 最速處理之案件,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得抗告(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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