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7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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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有該判決可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4之有期徒刑經定刑,已減少2個月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願意易科罰金,但希望可分期或減少」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3日函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葉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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