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7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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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瑩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湘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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