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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游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游毓(下稱被告)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案件之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289號、110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案件繫屬中,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刑管字第1753號)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第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本案既尚在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審理期日提示並使當事人辨認之調查證據所需者,現尚無從逕認與本案無關,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7萬6,000元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3 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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