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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芊芊
被 告 林耀宗(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芊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宗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張芊芊為具保人,請求發還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耀宗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芊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資佐證。
嗣被告林耀宗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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