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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經訊問後,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知其罪責非輕,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柏崴參與本案之情節,尚待審判程序調查釐清,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二手車商之業務,與本案所涉共犯未曾接觸,亦無聯絡方式,無從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逃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無不得具保、責付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且本案涉嫌參與之共犯不只1人,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
再者,被告與共犯間可能的接觸管道或聯繫方式,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從而,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
再者,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原處分意旨兼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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