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0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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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謝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被告謝政恩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理由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共犯均認罪,被告不可能再有串證之必要,且偵查中檢方認為不宜具保之理由為共犯姜漢威在逃,目前姜漢威已到案,同案遭起訴,同時姜漢威也未遭羈押,基於相同之考量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已主動供出共犯及仁愛街農場可以預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減刑後並無再為逃亡之必要,且被告之所以前往泰國之原因是因為單純旅遊,此部分可以透過限制被告出境即可達到要求被告到庭之目的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為人性,衡情重罪則多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加以被告自承於112 年間頻繁前往泰國,被告有前往國外之資力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適用,尚待本院審理,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刑度已有相當減輕而無逃亡之虞。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且其所供述之內容與其他共犯尚有不同,加以所犯為上開重罪,翻異前詞並非罕見,更有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於本案為出資、提供場所、提供大麻種子及器材與教導種植技術之重要角色,且也有找共犯吳明俊、楊航、張峻濠、姜漢威等人加入,可見被告參與程度之深且角色吃重,更對其他共犯有相當之影響力,再考量本案查獲大麻之數量甚鉅,且先前出售大麻的數量更高達9 公斤,金額高達新臺幣450 萬元,被告並有實際取得其中150 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製造大麻之期間更長達1 年餘,所生危害其犯罪情節均重,此為本院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重要考量因素,並參與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保全審理進行之高度必要,經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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