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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俊從偵查至今已坦承犯行,且提供警方未查獲的現場及共犯資訊,被告都相當配合,被告也沒有再予其餘共犯串證的情形,且按照今日主張的爭點事項都是成立,實務上的量刑其實被告沒有逃亡之誘因,被告的家屬也願意提供相當15萬元保證金擔保被告會準時到庭及後續執行,且被告也沒有經濟能力前往國外,且家人都在臺灣,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為人性,衡情重罪則多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歧異,且所犯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翻異前詞並非罕見,更有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負責種植及採收大麻,並教導共犯張峻濠、姜漢威相關種植大麻之技術,且被告至本案初始階段及參與其中,其參與本案之期間甚長,更與共犯謝政恩、張峻濠、姜漢威等人有密切互動,可見被告參與的程度既深且廣,且角色吃重,再考量本案查獲大麻數量甚鉅,且已出售之大麻數量更高達9 公斤、金額高達新臺幣450 萬元,又被告也有從中取得新臺幣150 萬元之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重,而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保全審理進行之高度必要,經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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