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1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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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俊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編號1、2部分,均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號」「108/01/0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編號3-5部分,均補充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3部分,更正為「110/06/18」;宣告刑欄編號8部分,更正為「有期徒1年3月(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共6次)」),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5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4年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尚屬單純,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 最速處理之案件,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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