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1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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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威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9號、113年度執字第4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威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4月中旬某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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