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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譚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譚思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固無從得悉本院是否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然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人, 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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