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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石承瀚
受 刑 人 蔡曜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承瀚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石承瀚因受刑人蔡曜閔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曜閔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4萬元,由具保人石承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等住居址如當事人欄所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具保人經聲請人按址寄送執行傳票並要求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經聲請人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㈢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於上開傳喚期間(應到日期:113年1月16日)均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受刑人現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應沒入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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