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2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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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仲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7頁)。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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